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針對媒體「可扣失物索酬金,遺失物留置權悖美德」等相關報導之說明 
張貼時間:2008/8/6 下午 12:00  資料來源:法務部 
 
法務部所擬具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(通則章及所有權章),業經97年7月24日行政院第3102次院會討論通過,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。有關本次「所有權章動產所有權節」之遺失物拾得相關程序,乃因應時代需求,增訂招領雙軌制及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程序等。而所謂十分之三拾得報酬請求權,係早自民國18年即已明定。本次修正僅考量其性質,明定該報酬請求權及拾得人、招領人、警察或自治機關支出之通知、招領及保管費用等,均得於費用償還前,留置拾得物,以資擔保。

所謂「留置權」係指該報酬、通知、招領及保管費用之發生與該拾得物有牽連關係,拾得人如欲請求報酬,應於報告及交付遺失物時聲明請求為限,拾得人亦可不請求報酬。而拾得人如果有違反儘速通知、報告、交付警察、自治機關之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拾得之情事者,本次修法亦明定不得請求報酬。雙方如有爭執之情形,遺失人自得依民法第937條規定辦理,先取回遺失物,以兼顧雙方權益,此亦為德國立法例所採。

本次之修正係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需求,簡化遺失物招領程序,除兼顧我國傳統之美德,鼓勵善行外,更可提醒民眾妥善保管所有物,以節省社會資源,避免不必要之浪費,特予說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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